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继承、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
(一)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诗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或者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六)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以及口传文化等;
(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条 本条例列举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民族事务、教育、旅游、规划、建设、新闻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章 保护与抢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部门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收集、整理与研究。
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收集与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对于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与研究,应当注重对原生形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的保护与抢救,并且做到准确、科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的培养,发挥各级文化艺术馆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于收集到的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整理、归档,根据需要选编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电子音像等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三条 私人和集体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征集属于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四条 境外团体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报经省级文化行政或者民族事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三章 推荐与认定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过推荐批准,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练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的艺人;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公民。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经本人申请或者他人推荐,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初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审核,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七条 具有优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或者工艺美术品制作传统的地方,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应当以其有代表性的文艺形式或者传统工艺美术品冠名,其文艺形式或者工艺美术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有较高艺术性、观赏性的;
(二)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三)在当地有普遍群众基础或者有较高开发利用价值的。
第十八条 选择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聚居自然村寨,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集中反映原生形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
(二)民居建筑民族风格特点突出并有一定规模的;
(三)民族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的。
第十九条 命名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公民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应当遵守批准的保护规划,保持原有的民族特色。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作出推荐或者提出要求保护的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第四章 交易与出境
第二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艺美术珍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珍贵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二十三条 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资料、实物,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以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新开发的产品,允许交易和出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下列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与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间传统文化珍品、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国家设立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保护机构在研究、保护工作中必要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对于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保护、研究项目,应当给予专项拨款。
第二十七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可以按师承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并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命名。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依法开展的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受本条例保护。
对于被命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命名部门应当为他们建立档案,支持其传承活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对以文化艺术形式命名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有开发价值的、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统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对于需要保密的工艺美术品的工艺技术,职能部门应当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政策上的优惠照顾和资金上的扶持,省文化行政、民族事务、旅游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研究、整理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开发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
(一)鼓励发展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对游人开放;
(三)有计划地组织集中展示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
(四)有规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
(五)各地应当挖掘、提高本地健康的、有浓郁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观赏性;
(六)鼓励以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七)设立云南省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扩大对外宣传;
(八)应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等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由于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和遗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且没收其摄录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海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收集、采访、整理和研究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不尊重民族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和利益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