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政策法规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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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交流与合作活动,以多种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并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条 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第十四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培育、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在整体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建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区域的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十八条 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十九条 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将其认定的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
(三)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二)将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赠或者设立基金会,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传承人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的传承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维护、修缮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标志说明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支持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一)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的文化贸易;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二)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四)传承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单位履行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承人传承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施行。